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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28 15:53:46

《重庆市地方志工作办法》公布

来源:重庆地方志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3-01-28 15:51:25 浏览次数:370 【字体:

编者按:《重庆市地方志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22年12月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重庆市第一部地方志的政府规章,标志着重庆市地方志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进入新阶段。在贯彻执行上位法的基础上,《办法》立足重庆实际,突出立法地方特色,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前瞻性,必将进一步发挥地方志存史镜鉴、资政辅治、教化育人、服务发展作用。

重庆市地方志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区县(自治县)编纂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确保质量、修志为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研究制定地方志工作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初审或者审查验收地方志书;

(四)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旧志整理工作,搜集、管护本行政区域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信息化建设、方志馆建设及规范化管理;

(六)组织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推动地方志相关理论研究及对外交流、合作,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保密、新闻出版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方志工作。

第六条  市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市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根据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和区县(自治县)地方志编纂的工作规划经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面、客观、系统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二)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三)涉及少数民族的,应当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包含民族歧视、地域歧视的内容;

(四)涉及宗教的,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政策,依法记述宗教有关内容;

(五)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或者其他人格权益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工作任务,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掌握地方志编纂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方法。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地方志文稿涉及少数民族、宗教内容的,应当有相关的少数民族人士、从事少数民族工作和宗教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年报制度报送资料,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在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年度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由承编单位初审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以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由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编纂要求,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审查验收地方志书,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审查合格的,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出具审查验收意见;审查不合格的,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导承编单位或者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修改完善后再行报送审查验收。

第十六条  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总体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和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以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门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方志馆或者地情资料室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不得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八条  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为职务作品,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依法享有著作权,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九条  方志馆的建设坚持立足地情、突出特色、以人为本、服务社会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将方志馆建设纳入政府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推进国家布局的区域性方志馆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建设方志馆,鼓励有条件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史志馆(室)。

方志馆免费向公众开放,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情调查,摸清基础地情,建立地情资料库。

地情调查应当吸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有关专家学者参与,确保地情调查成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调查研究,挖掘、整理相关文献资料,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立数字方志馆、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完善地方志资源公共数据共享平台,应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分析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音像资料、纪念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读志用志意识。

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方志馆、地方志网站和新媒体等途径,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学术研究、文艺创作、文化交流等形式,依法对公开的地方志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地方志人才引进、培训、激励等制度,可以采取聘用、购买服务、项目合作、志愿服务等方式,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从事地方志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新闻出版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开展资料征集工作;

(二)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报送任务;

(三)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

(五)编纂过程中收集的资料、实物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未依法移交或者擅自出租、出让、转借。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年鉴、地方史和其他地情文献的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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