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多部法律草案
《人民日报》( 2019年12月24日 04 版)
民法典草案提请审议
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
本报记者 徐 隽
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春耀介绍,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各分编草案进行拆分审议。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到2019年12月,将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同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沈春耀介绍,此次物权编草案完善了居住权制度有关规定,一是完善居住权合同的内容,增加规定“居住权期间”。二是完善居住权设立制度,将“居住权无偿设立”修改为“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进一步明确居住权期间的规定,规定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据了解,合同编草案共3个分编、29章、526条。此次合同编草案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对此,沈春耀介绍,草案二审稿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社会公众提出,为解决民间借贷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建议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合同编草案二审稿规定,除存在违法情形外,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有的单位、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在实践中,未经竣工验收而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复杂,不宜一概认定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否则不利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也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条规定。
民法典草案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是民法典编纂的一大特色和亮点。人格权编草案共6章、51条。此次人格权编草案完善了防止性骚扰有关规定。据沈春耀介绍,草案三审稿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单位和社会公众建议明确“用人单位”包含哪些主体,以使这一规定在防止职场和校园性骚扰方面更有针对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用人单位”修改为“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
此次人格权编草案还完善了隐私的含义。草案三审稿规定,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有的常委会委员、单位和专家学者提出,维护私人生活安宁、排除他人非法侵扰是隐私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建议在隐私的定义中增加这一内容。沈春耀介绍,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隐私的定义修改为: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据了解,此次婚姻家庭编进一步明确近亲属范围。草案三审稿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有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共同生活”的认定较为困难,不宜以此界定是否为近亲属,建议删除这一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款规定。草案三审稿规定,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有的专家学者和地方提出,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情形较为复杂,其中既可能有重婚、未达到婚龄等问题,也可能仅是违反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不宜一律认定为无效,可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效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删去该项规定。
在侵权责任编草案中,完善网络侵权处理规则、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责任规则等成为亮点。草案三审稿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网络用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到达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沈春耀介绍,有的专家学者、企业提出,“十五日”的期限过于绝对,建议修改为“合理期限”,以便于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期限。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该条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合理期限”。
草案三审稿规定,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沈春耀介绍,有的专家学者、单位提出,为了明确责任主体,建议规定“建筑物管理人”主要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情形的发生。
按照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将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
长江保护法草案提请审议
立法保护一江清水
本报记者 彭 波
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长江保护法草案。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高虎城在作说明时表示,长江保护法是一部全面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法律,针对长江特定区域、特定问题采取特别制度措施,旨在保护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自然资源合理利用,防范和纠正各种影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支撑和推动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长江全长6300多公里,全流域涉及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面积180万平方公里,横跨东、中、西部三大经济区,具有完备的自然生态系统、独特的生物多样性,蕴藏着丰富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矿产资源、全国1/3的水资源和3/5的水能资源。保护好长江母亲河关系子孙后代、关系民族未来。
然而,今天的长江却“病了”。洞庭湖、鄱阳湖频频干旱见底,部分水系严重断流、河湖生态功能退化、生物完整性指数到了最差的“无鱼”等级,一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群数量急剧下降、栖息地和生物群落遭到破坏。岸线、港口乱占滥用问题突出,部分区域土壤污染、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较为严重。水污染形势严峻,30%的环境风险企业位于饮用水水源地周边5公里范围内,跨区域违法倾倒危险废物呈多发态势,面源污染加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复杂性和特殊性已涉及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引起社会广泛关注。”高虎城说。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长江保护立法工作,强调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理念要先进,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摆上优先地位,涉及长江的一切经济活动都要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为前提,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明确提出“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的要求。党的十九大对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作出了总体部署,党中央印发了一系列有关长江保护的重要文件。
全国人大代表也多次提出涉及长江流域立法的议案和建议。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二次至第五次会议期间,共有550位代表提出相关议案13件;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和第二次会议期间,共有214位代表提出相关议案7件。这些议案和建议既表达了代表的意愿,也反映了人民的心声。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长江保护法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起草过程中,建立了由全国人大环资委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长江保护立法起草工作协商机制,并成立了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专班。全国人大环资委多次开展调查研究、找准突出问题,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最高法、最高检、长江流域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大及政府、全国和地方人大代表以及专家、企业、基层执法人员对制定长江保护法的意见和建议,结合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检查开展长江保护立法调研。同时,注重通过征求意见凝聚共识,充分吸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科研单位、基层人大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最终形成草案。
长江保护法草案共9章84条,从长江流域系统性和特殊性出发,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系统修复和环境治理,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推进绿色发展。草案要求针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破坏的突出问题,把生态修复摆在压倒性位置,防范和纠正各种影响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实现保护生态环境、支撑和推动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的目的。
为保证科学合理地管理长江流域,草案依据长江流域自然地理状况,以流经的19个行政区域范围为基础,将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确定为长江全流域相关县级行政区域。草案还从生态系统保护的基本要素行为和威胁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两方面确定了8个方面的行为范围。
草案明确规定在长江流域从事各类活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高虎城表示,草案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指导长江一切活动的总原则。
长江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多个部门、多个地方,管理体制条块分割、部门分割、多头管理依然存在,干支流、左右岸、上中下游协同治理能力较弱。对此,草案科学合理划定了各方职责边界,理顺了中央和地方、部门与部门、流域与区域、区域与区域之间的关系,建立起统分结合、整体联动的长江流域管理体制。通过系统性制度设计,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建立起全流域水岸协调、陆海统筹、社会共治的综合协调管理体系。
完善的制度建设是实现保护长江的基础和条件。草案从生态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出发,针对特定区域、特定问题,从国土空间用途管控、生态环境修复、水资源保护利用、推进绿色发展、法律实施监督等方面作出具体制度和措施规定。草案建立健全了长江流域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制度,建立起更完善更严格的长江流域生态标准体系,健全了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生态环境风险预警等制度,建立了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等一系列制度。
在法律责任方面,草案明确了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违反法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给予严厉处罚。草案在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权的同时,增加了对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专门设立了对破坏生态系统行为和污染环境行为的处罚,还对长江流域长期以来突出的违法采砂活动专门设立了处罚条款。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提请四审
公共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必要急救设施
本报记者 倪 弋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3日审议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四审稿。在草案三审稿的基础上,草案四审稿对完善公共卫生服务,进一步加强心理健康、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进一步促进“三医联动”等内容进行了修改或增加。
有的常委会委员建议,应在草案中进一步体现国家对创新的鼓励和支持。对此,草案四审稿增加了国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的规定,并明确中医药事业要坚持传承与创新相结合。
在完善公共卫生服务内容方面,有意见提出,应增加妇幼健康服务、残疾人康复、公共场所急救设备配备等要求。对此草案四审稿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有关方面还建议,应进一步加强心理健康、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更符合基层实际的乡村医疗卫生人员职业发展机制。对此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国家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健康教育专业人才培养。
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和部门建议,鼓励社会办医,并加强引导和规范。对此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国家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予以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有建议提出,应进一步体现预防为主的精神,完善健康促进工作机制,明确公民对自己健康负责的理念,充实学习体育、全民健身等方面内容。据此,草案四审稿增加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推进全民健身。学校应该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同时,草案四审稿还规定,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和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有关方面提出,应进一步明确部门责任分工,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促进“三医联动”。对此草案四审稿明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的意见,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有的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建议加大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并做好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衔接。草案四审稿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信息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等情形,增加规定罚款处罚;对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违法行为,除对相关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法定代表人等责任人员进行罚款处罚。
证券法修订草案提请四审
为分步实施注册制留出法律空间
本报记者 倪 弋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3日审议了证券法修订草案四审稿。在草案三审稿的基础上,草案四审稿从证券发行制度、证券民事诉讼赔偿、提高证券违法成本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证券法修订草案坚持重点解决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总体适应现阶段资本市场改革发展需要,修订草案关于证券发行制度改革的相关规定,总结了实践中科创板注册制改革试点的成功经验,符合当前资本市场实际,符合市场、社会各方面的预期。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股票发行注册制授权决定,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注册制改革,相关改革措施已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成功落地并平稳运行。目前,科创板注册制改革主要制度安排基本经受住了市场检验,在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确立证券发行注册制已经有了实践基础。据此,国务院建议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规定证券发行制度,不再规定核准制;同时,为有关板块、有关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的进程安排,留出法律空间。
对此,修订草案四审稿将三审稿“证券发行”一章中的“一般规定”和“科创板注册制的特别规定”两节合并作出修改。一是精简优化证券发行条件,将发行股票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改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同时大幅度简化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二是调整证券发行程序,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基础上,取消发审委制度,明确按照国务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并授权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三是强化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按照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要求,增加规定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四是为实践中注册制的分步实施留出制度空间,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方面提出,为提高证券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在加大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同时,应当充分发挥民事赔偿的作用。证券民事诉讼具有涉及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投资者起诉成本高、起诉意愿不强等特点,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结合证券民事诉讼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同时,应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可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规则,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受损害的投资者向法院办理登记,提起代表人诉讼。
对此,修订草案四审稿增加相应规定:一是明确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二是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要求,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社区矫正法草案提请三审
明确使用电子定位的批准程序
本报记者 徐 隽
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听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必新介绍,社区矫正法草案经过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
草案二审稿对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利影响作了规定。江必新介绍,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罪犯,应当在法律中对其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法律中规定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即可。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草案二审稿对社会工作者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以及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细化对社会工作者所需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要求,将相关表述修改为“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并增加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业保障。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
草案二审稿对社区矫正机构使用电子定位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江必新介绍,有的部门建议进一步扩大可以适用电子定位的情形;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提出,使用电子定位应当慎重,建议进一步明确使用的条件、批准程序和期限。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经过批准”明确为“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增加规定“使用电子定位方法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同时,根据监督管理需要,增加两种可以使用电子定位的情形:一是,“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二是,“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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